格尔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实施 “评定分离”暂行规定

发布于: 2025-02-26 16: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公共资源交易“放管服”改革,巩固整治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工作成效,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全面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引导招标人充分合理行使择优定标权,实现招标人权责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招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23〕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评定分离”是指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与“定标” 阶段进行分离,评标阶段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能力等因素提供技术咨询建议,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定标阶段由招标人自行组建的定标委员会按照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根据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情况和评标委员会提供的技术咨询建议,择优确定中标人。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纳入《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水利水电、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

第三条 达到《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 号)规模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按本规定实施“评定分离”。

第二章 评  标

 第四条 实施“评定分离”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阶段按照青海省现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按照《海西州工程建设领域远程异地评标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抽取确定。

第六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推荐3个中标候选人(不标明排序),并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提出评审意见,指出其投标文件的优缺点和注意事项。

第七条 经评标委员会审核,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少于3个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是否具备竞争性判定,如具备竞争性,可继续推荐中标候选人。否则,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招标的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合格投标人的评审意见提交给招标人,招标人可按照原招标文件的规定进入定标程序。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按相关规定选择发包方式。

第八条 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公示期结束后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召开定标会议确定中标人。

公示期投诉异议经查实成立的,取消对应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可以选择递补至3个后继续定标,也可以重新招标。是否重新推荐或者补充中标候选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三章 定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投资规模组建定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组长由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班子成员担任,其他成员由招标人按照“三重一大”研究确定,定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定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定标委员会应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1个中标人,并向招标人提交定标报告。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客观、公正地履行定标职责,对所提出的定标意见承担相应责任。定标委员会成员与中标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定标前考察,并将考察情况书面报告提交定标委员会参考,考察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有明示或暗示的倾向性意见。招标人组织考察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定标前向定标委员会介绍项目基本情况、中标候选人情况、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及定标规则等内容。定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在定标会议现场进行阐述并答辩,但相关要求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三条 定标委员会结合项目实际和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选择定标因素。

(一)比优选择时,可参考中标候选人近3年内以下因素:

1.投标报价: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竞争方法。

2.企业实力:企业综合(资质等级、售后服务、科技创新)、业绩奖项(项目业绩、工程质量安全奖、安全文明工地)、财务状况(企业营业额、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流动资金、缴纳税收、项目资金保障)等。

3.企业信誉:诚信分值(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公布的企业诚信分值)、表彰表扬(县级以上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颁发的表彰表扬通报)、履约情况(过往履约记录、建设单位履约评价)等。

4.项目机构:项目负责人履历(项目负责人业绩、荣誉、从业年限、职称以及在企业任职情况)、项目机构成员配置(专业配置齐全程度及合理性,技术负责人职称、从业年限,项目管理人员的证书、职称)、质量安全管理措施等。

5.招标人认定的其他优良行为。

(二)比劣选择时,可参考中标候选人近3年内以下因素: 

1.有无围标串标,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

2.有无挂靠,以他人名义投标,出借资质供他人投标的行为。

3.投标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有无不良记录。

4.投标人有无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问题。 

5.招标人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定标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方法确定中标人:

(一)价格竞争定标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竞争方法,如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等定标。

(二)投票表决定标法。包括票决数量法、票决计分法。

1.票决数量法。定标委员会成员对中标候选人进行记名投票,得票最高的即为中标人。当最高得票相同时,对得票最高的中标候选人再次进行记名投票,直至选出中标人。

2.票决计分法。定标委员会成员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投票记分排名。例如中标候选人数量为3个,则取中标候选人最高得分为3分,其次为2分、最低分为1分,汇总定标委员会各成员记名投票打分情况,总得分最高的即为中标人。当最高得分相同时,对得分最高的中标候选人再次进行记名投票打分,直至选出中标人。

(三)集体议事定标法。根据集体议事规则进行集体决策,由定标委员会进行集体商议,定标委员会成员各自充分发表意见并作书面记录确认,最终由定标委员会组长确定中标人。

(四)竞争性磋商定标法。由定标委员会与中标候选人就投标报价、技术、服务标准等事宜进行竞争性磋商,最终以票决方式在中标人候选中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 定标地点由招标人自行选择,如不具备条件可申请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定标工作应全程录音录像,建立全过程档案,便于后期进行追溯。

第十六条 定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及时将定标结果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不少于3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数据局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督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 号)、《青海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青政办〔2024〕24 号)、《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青政办〔2023〕87 号)、《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青政办〔2022〕18 号)相 关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执法和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处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投标交易提供场所和信息平台流程服务。各相关单位要加强联动,密切配合,形成常态化工作机制,保障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定标等各环节顺利进行,共同协调推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评定分离”。

第十八条 招标人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定标机制和内部控制程序,将“评定分离”纳入本单位“三重一大” 审议事项范围,对整个招标和定标过程负责,提高重大决策的透明度和决策质量。定标工作应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督,并纳入招标人派驻纪检部门的监督范围。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定标结果确定后15日内将定标情况报行政监督部门、综合监督部门备案。书面报告应包含:定标委员会名单、定标方案、中标候选人考察报告(如有)、中标人名称等信息。

第二十条 中标人不得无故放弃中标。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因异议、投诉查实被取消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可以在剩余中标候选人中,按照原定标程序和方法,组织原定标委员会重新定标,也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定标工作有异议的由招标人答复,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异议和投诉的处理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应当严格遵守工程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评定分离”实施中,存在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制定、执行本规定的各级领导干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中办发〔2018〕29 号)实行容错免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说明的其它招投标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青海省现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少于”不包含本数,“ 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未尽事宜由市数据局牵头协商解决,并负责解释工作,本规定实施期间,国家和省州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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